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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最高办案指南 2024年11月11日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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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民间借贷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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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合集
2024年11月修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 〕 17 号)
01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02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03 、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 2023 〕 31 号)( 2023 年 月 10 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4 、当事人就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主张存在借贷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传唤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经办人等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05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小部分款项系以现金交付,虽有收条等债权凭证,但出借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支付细节等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出借人支付了全部约定借款,但借款人在收到借款的当天或极短时间内即将其中小部分款项返还出借人或支付给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借款人主张该笔款项为预扣利息,出借人不予认可但又无法对其用途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

06 、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款项出借与偿还有关事实。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07 、转贷行为的认定。

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后,全部或部分向外出借,认定为转贷,不会存在争议。但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未偿还的贷款,或与其他主体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时,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实,是否认定为转贷,应当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消费者,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若认定为转贷,有违一般认知。再如多数企业往往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同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将企业负债后的出借行为均认定为转贷,亦与规范调整的初衷不符。对此,应结合出借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若将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直接用于放贷或实质用于放贷,应当认为是转贷。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08 、借款本金的审查要点:
(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数额;
(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 )审查借款本金给付方式,如果是银行转账则要审查有无银行流水,如果是现金给付则要审查给付地点、给付时间、给付数额等;

( )借款人有无归还过本金。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09 、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债权凭证系伪造的审查要点:
( )借款协议有无被告签字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若被告主张签名系伪造,则原则上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
( )有无款项交付的事实,如现金交付则需审查交付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如转账支付则需审查转账记录;